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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世勳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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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84號
被 告 蕭俊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文與張世勳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某工廠之員工,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5日8時40分許,在該處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蕭俊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以雙手抓住張世勳之衣領,致張世勳受有頸部多處擦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世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蕭俊文於前開時、地與張世勳發生言語爭執,因之憤而以徒手抓住張世勳衣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張世勳於前開時、地,遭蕭俊文以徒手抓住衣領之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世勳受有頸部多處擦抓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朝告訴人之胸口毆打1拳乙情,然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再參以上開卷附診斷證明書亦無相對應如胸口瘀傷或擦挫傷等記載,此外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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