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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45、26671、30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明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5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常穎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車門未上鎖即下車送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黑色大包包1個,內有鑰匙1串、蘋果牌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送貨簽單1份、放有陳常穎身分證之咖啡色長夾1個、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黑色短夾1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侯瀚勛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車門未上鎖即下車送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價值各10,000元之華碩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㈢於竊得本案手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手機SIM卡綁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小額消費之功能,未得侯瀚勛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手機SIM卡裝入自己手機內,登入網路商店Google Play,接續於110年12月21日13時40分52秒、同日13時41分10秒、同日13時41分26秒、同日13時41分56秒,購買星城網路遊戲點數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總計3,500元,致Google Play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侯瀚勛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計入侯瀚勛電信費用帳單中,林信明因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免於本人支付費用而購買遊戲點數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侯瀚勛、Google Play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㈣前於111年3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竊取邱冠忠所有之包包(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竊得之包包內邱冠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充邱冠忠本人消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御成門市(下稱御成門市),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遊戲點數,致御成門市店員誤認林信明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林信明刷卡消費,林信明因而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邱冠忠、御成門市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前於111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竊取吳政頡所有之包包(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竊得吳政頡包包內張蕙旻向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充張蕙旻本人消費,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峽光門市(下稱峽光門市),刷卡消費附表三所示金額購買遊戲點數,且於附表三編號2、3消費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張蕙旻」之署名各1枚(即電子簽名),而偽造「張蕙旻」電磁紀錄署押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以表彰真正持卡人張蕙旻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峽光門市店員誤認林信明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林信明刷卡消費,林信明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張蕙旻、峽光門市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林信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常穎、侯瀚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余錫昌即告訴人中信銀行之經理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事實一㈠)㈤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事實一㈡)。
㈥遠傳公司代收服務帳單1份(事實一㈢)。
㈦信用卡冒用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御成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事實一㈣)。
㈧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份、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5張、電子簽帳單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峽光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事實一㈤)。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網路、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查事實一㈢被告利用竊得本案手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進行小額消費,因而製作表示係告訴人侯瀚勛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之傳予遠傳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Google Play得據以請求告訴人侯瀚勛門號所屬之遠傳公司撥款給付各該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①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僅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有多次傳送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予遠傳公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③就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被告就各該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內之密集時間,在同一御成門市內以同一方式為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為接續犯。
④就事實一㈤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一㈤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張蕙旻」電磁紀錄署押共2枚以偽造附表三編號2、3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此部分3次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內之密集時間,在同一峽光門市以同一方式為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2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1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本案手機SIM卡及上開信用卡,冒名使用小額收費功能及盜刷信用卡而詐得利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4月20日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同時期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一㈤附表三編號2、3所為,偽造之「張蕙旻」電子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上開偽造電子簽單之電磁紀錄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㈠竊得之黑色大包包1個、咖啡色長夾1個、黑色短夾1個、現金1,500元、蘋果牌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
於事實㈡竊得之華碩牌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常穎、侯瀚勛,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㈢詐得之3,500元、就事實一㈣詐得之15,000元、就事實一㈤詐得之3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陳常穎所有之身分證、事實一㈡竊得告訴人侯瀚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或通訊之用,倘告訴人陳常穎、侯瀚勛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及新卡,原卡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送貨簽單及鑰匙亦未扣案,而此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情價值非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大包包壹個、咖啡色長夾壹個、黑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蘋果牌手機壹支、藍芽耳機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林信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林信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㈤ 林信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蕙旻」署押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6日11時5分15秒 3,000元 2 同日11時5分49秒 3,000元 3 同日11時6分46秒 3,000元 4 同日11時10分10秒 3,000元 5 同日11時10分58秒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1日19時59分24秒 3,000元 2 同日20時0分19秒 15,000元 3 同日20時1分39秒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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