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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2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同欄第8行「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公園」應更正為「再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公廁」;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羈押前係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月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葉佳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佳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公園,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15日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13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佳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葉佳洋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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