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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25號、110年度偵字第4109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璇於民國109年12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咖」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通訊軟體LINE「奇蹟飛哥專業高賠率分析團隊」之官方帳號(下稱奇蹟飛哥群組)管理者權限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1月19日起,明知自身並無任何運動分析專業、亦無奇蹟飛哥專業運動分析團隊存在,仍付費購買影音平台YOUTUBE網站、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之廣告,以該等廣告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放送奇蹟飛哥群組可協助代為投注臺灣運彩並獲取高利之不實資訊,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111年1、2月間,閱覽該等廣告後陷於錯誤,因而加入奇蹟飛哥群組,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陳思璇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思璇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陳思璇將此等金錢用以個人信用卡消費及續行刊登奇蹟飛哥群組之網路廣告。
而附表所示之人因久未獲利,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思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奕志、許建文、葉怩君分別於警詢跟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湘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奕志於奇蹟飛哥群組之網路對話紀錄檔案光碟1張及部分列印結果4張。
㈤告訴人許建文於奇蹟飛哥群組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㈥告訴人葉怩君於奇蹟飛哥群組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㈦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㈧美商GOOGLE公司之電子郵件、附檔列印結果及檔案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又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葉怩君匯款2次,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3次詐欺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各次詐得之金額非鉅,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蒙受金錢損失,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做兩份工作,月薪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本院量處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自告訴人許建文詐得2萬元、自告訴人葉怩君詐得2萬元、自告訴人林奕志詐得3萬元,惟被告分別與告訴人3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許建文2萬元、告訴人葉怩君2萬元、告訴人林奕志3萬元完畢,業如上述,是認被告所賠償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建文 110年2月17日0時12分 20,000元 2 葉怩君 110年2月11日22時6分 15,000元 110年2月26日23時52分 5,000元 3 林奕志 110年2月11日21時57分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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