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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0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尤志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居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21時25分許,為警因另案通緝而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尤志文於偵查及111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9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侵占屬侵害身體與財產法益案件),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同類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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