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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苡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苡瑄與蘇秀玲2人均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之室友,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1時許,李苡瑄與蘇秀玲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李苡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刺向蘇秀玲之腹部,致蘇秀玲受有腹壁穿刺傷之傷害。
案經蘇秀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玲、證人游雅晴及林承璋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扣得之水果刀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86282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 紛,反於上開時、地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又衡以 被告因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案發前後 曾數次前往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且經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被告之精神狀況為「1.非特定的憂鬱症,2.疑似邊緣 型人格特質」,然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料綜合判斷 ,推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雖無法排除其情緒困擾與 感受幻聽,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12年2月20日育字第0 11200202001號函暨就診病歷紀錄影本、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19日亞精神字第1 1204190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復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請求此部分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評價;
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尚須撫養 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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