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2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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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42號、第44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彬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漢彬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至10月初之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山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mm)4顆,並寄藏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03室居所內。

嗣於110年10月9日12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尚餘3顆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漢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0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164號卷第25至31頁)、現場照片暨本案扣案物照片共9張(見偵字第44164號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15208號鑑定書1紙(見偵字第44164號卷第11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自110年9月初至10月初之間某時許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時起,至110年10月9日12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寄藏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寄藏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2、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故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自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⑴至⑷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⑸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2、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受人之託代藏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寄藏時間及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mm)3顆(原扣案4顆,經採樣1顆試射擊發後,尚餘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於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因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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