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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揚因不滿黃玄禎(更名前為黃運濤)與其前妻鄭雅芬交往,心有不甘,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天泉街口,見黃玄禎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雅芬行經該處路口,㈠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以超車至前方之方式,攔停黃玄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復下車奔跑至黃玄禎車外駕駛座旁,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拉扯並毆打黃玄禎,致黃玄禎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左側肩部扭傷等傷害,期間蔡志揚並徒手將黃玄禎放置於駕駛座方向盤左方之Iphone手機1支,拍落在地而摔毀,致令不堪使用,且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口,對黃玄禎辱罵「幹你娘咧」、「雞掰咧」、「幹你老灰阿咧」、「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黃玄禎之名譽。
㈡嗣蔡志揚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再度返回車上拿取條狀型手電筒,持該手電筒擊碎黃玄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砸毀右後照鏡、破壞引擎蓋鈑金及側邊玻璃等部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玄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玄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鄭雅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車損及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以言詞侮辱、徒手拉扯毆打,並於期間徒手將告訴人放置於駕駛座方向盤左方之iphone手機1支拍落在地,致該手機毀損等行為,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犯行,為同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證人鄭雅芬間之感情及債務糾紛,反以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及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勢及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頁)、目前工作日薪新臺幣幾百元、需撫養二名就讀幼稚園之小孩、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條狀型手電筒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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