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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韞霖
江佳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黃韞霖與江佳潁均為計程車司機。
緣被告兼告訴人江佳潁與張清發(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醫院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而有齟齬,渠等遂移到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龍山一街口,斯時一言不合,被告兼告訴人黃韞霖及江佳潁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相拉扯,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黃韞霖受有左手腕挫傷瘀青、右上臂有抓痕、右手肘挫傷瘀青及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江佳潁則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挫傷併黏膜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韞霖、江佳潁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韞霖、江佳潁告訴被告黃江佳潁、黃韞霖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韞霖、江佳潁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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