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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宸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宸希為陳瀅瀅之女兒,廖添嬌則為出租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予陳瀅瀅之房東,於民國110年5月4日20時55分許,上開3人在上址房屋內,因退租事宜發生爭執,郭宸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添嬌,廖添嬌亦持陳瀅瀅所有置於屋內之熨斗攻擊郭宸希,陳瀅瀅見狀上前替郭宸希抵擋,亦遭廖添嬌持熨斗攻擊,廖添嬌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嘴唇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廖添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廖添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宸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宸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添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父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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