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71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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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博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暐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以腳踹擊」,應補充為「在公車上以腳踹擊」。

二、補充「被告陳暐博於111 年9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康景涵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偶於案發時地因排隊搭乘公車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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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陳暐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博與康景涵素不相識,2人恰巧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8時16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搭乘往三峽方向行駛之705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排隊上車問題發生口角,陳暐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康景涵之左大腿,致康景涵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暐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腳踹擊告訴人康景涵,惟辯稱係雙方互毆之事實。
㈡㈡ 證人即告訴人康景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㈢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受被告踹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㈣㈣ 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暨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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