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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升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永和樂華店內,因不滿該處員工即告訴人葉瓊玲詢問是否結帳,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葉瓊玲之後腦及左側臉部,致告訴人葉瓊玲受有左眼外側挫擦傷及後腦挫傷,並使告訴人葉瓊玲當時所配戴之眼鏡鏡框左側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瓊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瓊玲告訴被告黃昱升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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