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邱奕錚明知自己並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邱奕錚」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刊登販售SAMSUNGNOTE20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杜志鑫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邱奕錚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8時4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邱奕錚所提供不知情之李明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685****370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內,李明震再依邱奕錚指示,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某便利商店內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邱奕錚。
嗣因杜志鑫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志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志鑫於警詢時、證人李明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8118號函檢附李明震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不相識,然彼此間有共同認識之朋友,且被告係以本名刊登交易訊息,並無刻意隱匿自己身分使警方不易追查之情形,考量其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其詐得之款項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1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母親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行動電話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全部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數額,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因心臟裝支架不適合工作故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所賠付之款項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