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82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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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華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至4樓透天厝,前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至4樓透天厝(下稱本件透天厝)賣給告訴人徐壯法,雙方素有嫌隙,黃榮華竟㈠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庭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台語)辱罵告訴人徐壯法。

㈡再於110年6月25日17時30分,在本件透天厝1樓,又與告訴人徐壯法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凹折告訴人徐壯法右手食指,致告訴人徐壯法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壯法告訴被告黃榮華公然侮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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