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833,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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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82號、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芝斳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陳郁琪」刊登販售奶粉、尿布等商品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後,與王芝斳聯繫並約定買受價格,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王芝斳不知情之配偶林建平向不知情之張凱銘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久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芝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家華、易湘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建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朱家華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憑據、告訴人易湘君匯款憑據各1份。

㈤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9月12日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與本案相近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就附表編號2詐得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祖母邱薰仟(涉犯詐欺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09年11月間某時許,於臉書以「王妤玟」暱稱,刊登家庭代工,需預付材料費云云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賴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26日10時許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隨即提領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46、6961、10590號偵查起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5051、17721號移送併辦,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50號移送併辦,嗣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即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十之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再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朱家華 110年1月13日11時15分 10,000元 2 易湘君 110年1月13日21時43分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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