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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353 號、第15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翌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張健域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補充「被告李翌任於111 年9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健域因與告訴人黃挺翔間有買賣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擅自採行暴力手段,進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非屬被告所有(應係張健域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雖張健域曾短暫藉以聯絡被告,但對此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器物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從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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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54號
被 告 張健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翌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域、李翌任(2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另行追查中。
2人其他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朋友。
張健域前與黃挺翔(原名黃子玹。
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買賣糾紛,竟與李翌任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李翌任要求共同尋找黃挺翔,李翌任遂依約於民國110年7月21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健域,至黃挺翔時設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租屋之居處要求同行。
待黃挺翔上車後,張健域即向黃挺翔恫稱:你玩出火了等語,並持束帶將黃挺翔雙手捆綁,李翌任則向黃挺翔恫稱:誰都可以跟我玩,但就不要玩到我的朋友!玩到我的朋友會死得得很難看!等語。
渠等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街某處之公寓樓下後,張健域、李翌任即將黃挺翔帶至該處5樓某室,喝令黃挺翔半蹲,李翌任隨持棍棒敲砸黃挺翔手部,張健域復徒手攻擊黃挺翔,並要求其履行前開買賣契約。
經黃挺翔同意履約後,張健域、李翌任方使黃挺翔離開該公寓。
嗣黃挺翔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同意而於渠等居處等處搜索,扣得張健域所有廠牌型號三星Galaxy A7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物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挺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健域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翌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臉書簡訊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於上開處所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供憑考。
三、核被告張健域、李翌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嫌。
渠等上開犯行過程中另涉傷害、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健域、李翌任上開捆綁黃挺翔雙手,拘禁其於上開公寓內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張健域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健域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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