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87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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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1402號、第7321號、第10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劉萬主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嗣於竊取下揭(二)所示之藍色側背包後,復將該輛機車停放回原址附近,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若干,嗣於110年10月18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把。

(二)於110年10月15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愛國路口旁,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明鴻忙於攤車生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攤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後,入內竊取李明鴻所有、置放在該貨車駕駛座上之藍色側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五倍卷、太陽眼鏡1副、藍芽喇叭1個、小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提款卡2張、現金2,300元、代幣900元),得手後乘坐由王昭文(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10年10月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鄒文業下車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入內竊取鄒文業所有、置放在該貨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起訴書漏載〉、現金300元、鄒文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悠遊卡1張、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離去。

(四)於110年10月4日17時33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插入該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其猜測所得之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並以此不正方法分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7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共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共2,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得逞。

(五)於111年1月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邱柏辰下車送貨、車內僅有林芷誼坐在副駕駛座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後,與林芷誼相互拉扯並搶奪邱柏辰所有、置放在該貨車手煞車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起訴書漏載〉、現金約3,000元、提款卡2張、身分證、駕照1張〈起訴書漏載〉),得手後離去。

(六)於110年11月1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亦修下車卸貨、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後,入內竊取劉亦修所有、置放在該貨車內之手機1支、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50,000元、貨單數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鄒文業、邱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萬全、李明鴻、劉亦修、告訴人鄒文業、邱柏辰、證人林芷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持告訴人鄒文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各次行為,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亦無關聯性,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外,均認於法定刑內為量刑之考量為已足,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詐得財物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藍色側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價值5,000元之五倍卷、太陽眼鏡1副、藍芽喇叭1個、小零錢包1個、現金2,300元、代幣900元);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元、悠遊卡1張、藍芽耳機1個);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詐領合計5,200元;

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搶得之錢包1個、現金約3,000元;

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竊得之手機1支、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50,000元、貨單數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駕照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柏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1 年度偵字第7321號偵查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汽油,因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隨即停放回原地點,使用之期間不長,所耗用之汽油量甚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就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提款卡經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二 事實欄一、(二)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側背包壹個(內含長夾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五倍卷、太陽眼鏡壹副、藍芽喇叭壹個、小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代幣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悠遊卡壹張、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林信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林信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約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六)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黑色腰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萬元、貨單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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