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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111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卻因酒後未能節制自身行為,率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再施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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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1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1時3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前,公然以「姦恁娘膣屄」等語辱罵斯時行經該處之乙○,足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向乙○肩膀,致乙○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推倒於地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姦恁娘膣屄」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徒手推向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少年謝○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姦恁娘膣屄」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徒手推向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於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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