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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黃楊月娥」印章壹顆、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黃楊月娥」印文各柒枚、「黃楊月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印章」後補充「1顆」、第9行「之『出租人』欄位」應補充更正為「內頁及騎縫處偽造印文各7枚,並於契約末『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黃楊月娥』署名各1枚」、第10行「1份」更正為「1式2份,雙方各執1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及偵查」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將本案房屋出租,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之正確性,復因此事出言恫嚇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參以其為本件犯行時之年紀、動機、目的、手段、對文書公共信用之損害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無工作收入或受人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黃楊月娥」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又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之內頁及騎縫處所偽造「黃楊月娥」印文各7枚、署名各1枚,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1式2份,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份已交由承租人持有,另1份則寄交告訴人持有,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首行「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書寫之「黃楊月娥」字樣1枚,僅為識別之用,並非基於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黃清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石排巷26之9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和與黃楊月娥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詎黃清和明知黃楊月娥已拒絕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交予黃清和出租他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楊月娥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黃楊月娥」印章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偽以黃楊月娥之名義將本案房屋出租,並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以與承租本案房屋之房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楊月娥。
㈡另黃清和於110年10月8日12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因前開擅自出租之事與黃楊月娥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楊月娥恫以「你看我敢不敢,把汽油淋你身上,大家一起死,你看我敢不敢做」、「你不想給我,我也不想給你好過」、「你要是這樣,我來去你那裡拉屎、去那裡睡,讓大家都不能睡,我會柔性跟你抗爭,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我還活著的時候,我不會讓你好過」、「我敢淋汽油抱你和你同歸於盡」等語,使黃楊月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楊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楊月娥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告訴人之名義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持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以與承租本案房屋之房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行使之事實。
㈡坦承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稱「我敢淋汽油抱你和你同歸於盡」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楊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將本案房屋出租,並持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以與承租本案房屋之房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行使之事實。
㈡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恫以「你看我敢不敢,把汽油淋你身上,大家一起死,你看我敢不敢做」、「你不想給我,我也不想給你好過」、「你要是這樣,我來去你那裡拉屎、去那裡睡,讓大家都不能睡,我會柔性跟你抗爭,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我還活著的時候,我不會讓你好過」、「我敢淋汽油抱你和你同歸於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子黃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房屋自告訴人與被告分居長達30年來,均由被告私下擅自出租予他人,嗣告訴人於110年間收受本案房屋之違建拆除通知後,始悉上情,並委由證人於110年5月1日11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不欲再將本案房屋出租乙事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 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拒絕將本案房屋交予被告出租他人,竟仍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將本案房屋出租,並持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以與承租本案房屋之房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行使之事實。
5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將本案房屋出租,並持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以與承租本案房屋之房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行使之事實。
6 錄音譯文1份暨錄音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恫以「你看我敢不敢,把汽油淋你身上,大家一起死,你看我敢不敢做」、「你不想給我,我也不想給你好過」、「你要是這樣,我來去你那裡拉屎、去那裡睡,讓大家都不能睡,我會柔性跟你抗爭,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我還活著的時候,我不會讓你好過」、「我敢淋汽油抱你和你同歸於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上揭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被告偽造「黃楊月娥」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及偽簽「黃楊月娥」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前揭偽刻之「黃楊月娥」印章1顆、偽造之「黃楊月娥」印文7枚、署押2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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