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91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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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發


被 告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陸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盧金發係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之國內部門負責人,王旭芳(已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該公司負責國內旅遊事宜之行政人員,2人均係為達慶公司受雇人,詎盧金發及王旭芳2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盧金發及王旭芳2人均明知蘭嶼海洋國際渡假酒店(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綠島峇里會館(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1至3樓)、黑皮會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均未取得合法旅館業登記證,然為投標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07年至109年守望相助隊聯誼及里自然生態研習活動,竟共同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①由王旭芳於不詳時、地,將屏東縣政府所核發、編號064-1號之墾丁統茂高山青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旅館名稱欄位「墾丁統茂高山青大飯店」,變造為「黑皮會館」;

將代表人或負責人欄位所載之「蔡進祥」,變造為「張黃秋燕」;

將營業所在地欄位所載之「屏東縣○○鎮○○路000號」,變造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將事業名稱欄位所載之「墾丁高山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造為「屏東黑皮會館」。

②再由王旭芳於不詳時、地,將臺東縣政府所核發、編號061號之公館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旅館名稱「公館大飯店」,變造為「綠島峇里會館」;

③復由王旭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蘭嶼海洋國際渡假酒店之旅館業登記證。

(二)嗣盧金發及王旭芳均明知上開蘭嶼海洋國際渡假酒店、綠島峇里會館及黑皮會館均不符合附表所示採購案之需求規格,仍於附表所示投標時間,將上開王旭芳變造及偽造之附表所示不實旅館業登記證影本作為附表所示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經盧金發核決後,交由達慶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投標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3間旅館均符合附表所示採購案需求規格,而評定達慶公司為符合需求廠商而決標予達慶公司,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之正確性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對於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允基、曾暐鈞、張紘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之勞務合約、議價決標紀錄及所檢附不實旅館業登記證、臺東縣政府110年6月22日府觀管字第1100123581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14日屏府交觀字第11018044400號、110年6月21日屏府交觀字第11024167700號函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盧金發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盧金發與王旭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盧金發於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盧金發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被告盧金發所犯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盧金發為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既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則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盧金發為使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以偽造、變造旅館業登記證之方式投標,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盧金發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分工參與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盧金發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盧金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至上開偽造、變造之旅館業登記證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投標時間 採購案案號 採購案案名 所檢附之不實旅館業登記證 1 107年5月31日 0000000D2 107年信義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 蘭嶼海洋國際度假酒店 2 108年8月16日 0000000E1 108年民有里自然生態保護研習 綠島峇里會館 3 108年5月15日 0000000E2 108年光正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 黑皮會館 4 109年7月17日 0000000C1 109年信義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 黑皮會館 5 109年7月23日 0000000G1 109年丹鳳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 黑皮會館 6 109年9月11日 0000000A1 109年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 黑皮會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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