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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長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長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長壽與陳瑞龍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古長壽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金孔雀餐廳,雙方因前一日陳瑞龍、李秋月在金孔雀餐廳之消費是否遭重複收款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古長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條毆打陳瑞龍,致陳瑞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古長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長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李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部X光照片4張、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2、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消費款項爭議發生口角爭執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撫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塑膠條,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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