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929,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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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祺


曾献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祺、曾献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裕祺、曾献翔係父子,渠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蔡沅育住處內,因故與蔡沅育(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沅育,造成蔡沅育受有臉頰鈍傷、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沅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裕祺、曾献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莊家豪、證人張宏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32頁、第94至95頁、第107至108頁;

調偵字卷第19頁、第35至36頁、第57至5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3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曾裕祺為國中畢業、被告曾献翔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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