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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紋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紋晏與告訴人李世宏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晶品卡拉OK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捅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4公分撕裂傷合併皮下層與肌肉層撕裂、掌心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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