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訴,95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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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第16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樣品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郭炳璋明知自己並無販售蘋果手機與他人、亦無透過LALAMOVE平臺外送人員代為送交手機與買家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時46分許,透過LALAMOVE平臺向李育諄佯稱有意販售蘋果手機IPHONE 6S與他人云云,致李育諄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替不存在之買家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郭炳璋,然郭炳璋僅交付1支無法操作之樣品機與李育諄,且李育諄之後前往臺北信義區欲與買家進行交易未果,經李育諄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樣品機1支。

(二)郭炳璋明知無向他人購買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之真意,仍於110年10月19日16時31分許,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小天」透過MESSENGER傳送有意以4萬元向曹家豪購買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予曹家豪,致曹家豪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郭炳璋進行交易,郭炳璋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偽造以郵局帳戶匯款4萬元至曹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圖片檔後,傳送該不實匯款單據圖片檔予曹家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郵局、中信銀行、曹家豪,曹家豪將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1支交付與郭炳璋後,因發現上開匯款單據圖片檔有異,欲向郭炳璋取回手機,然郭炳璋承前同一犯意,將曹家豪交付之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1支與伊事先準備之IPHONE 13 PRO MAX 256G模型機1支調換後,僅將模型機交與曹家豪後隨即逃逸,經曹家豪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模型機1支。

二、案經李育諄、曹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育諄、曹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曹家豪提出其與「陳小天」間之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1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樣品機1支、模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之2,000元;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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