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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15、17927、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秋江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雞肉絲肆包沒收。
又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豬肉臘腸參包、牛肉乾捌包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秋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越南商店「秋江雜貨店」(下稱秋江雜貨店)負責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明知越南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牛接觸傳染性肺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國家,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或禽鳥類動物產品,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禁止擅自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竟分別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分別共同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阮氏秋江提供秋江雜貨店地址及本案行動電話為宅配單實際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負責收取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待阮氏秋江收貨後轉交時,再向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收取大件包裹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小件包裹每件30元之報酬,嗣以附表所示輸入方式輸入應施檢疫物,並分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查獲物品。
二、證據:㈠被告阮氏秋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郁新即臺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秋江雜貨店之照片、被告出入境紀錄。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1月15日、110年4月13日函、臺北關110年4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107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照片。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1月26日函、臺北關110年4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107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照片。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7日函、臺北關110年6月7日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照片、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聲明書。
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0年4月8日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訂定「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並以函令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以為我國禁止或管理檢疫物輸出入之依據。
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血、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又按來自口蹄疫、非洲豬瘟、牛接觸傳染性肺膜肺炎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原則禁止輸入。
而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事項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規定,越南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表列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牛接觸傳染性肺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非疫區國家,其檢疫物輸入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
是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之公告,屬未經許可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罰。
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就附表編號1、2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利用同一班機於同日輸入同一主提單號下不同分提單號之物品,應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采科聯運有限公司及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員工報關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增加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為越南籍歸化人民,就我國相關動物防疫檢疫規定難期熟諳,且輸入之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數量、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
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查扣案之雞肉絲共4包,淨重共16公斤、豬肉臘腸3包,淨重共1.5公斤、牛肉乾8包,淨重共8公斤,非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相關主管機關尚未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輸入之物品均在入關時經臺北關查獲,且卷內亦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而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條第2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
編號 輸入時間及方式 查獲情形 查獲物品 1 於110年3月19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在越南當地購買雞肉絲各4包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采科聯運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2筆(報單號碼:CR10C03VK9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報單號碼:CR10C3VK94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於110年3月19日經由華航CI0784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境後,經臺北關依法查驗,扣得右列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雞肉絲共4包,淨重共16公斤。
2 於110年5月6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在越南當地購買豬肉臘腸3包、牛肉乾8包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100P9GY62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P9GY621)。
於110年5月6日經由華航CI0784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境後,經臺北關依法查驗,扣得右列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豬肉臘腸3包,淨重共1.5公斤、牛肉乾8包,淨重共8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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