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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華
周林彥
陳侑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1號、第1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友人少女張○○(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建均有妨害性自主糾紛,對陳建均心生不滿,其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月7日22時11分許,糾集乙○○、丙○○,與邱振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號1樓(完整地址詳卷)陳建均住處外,欲找陳建均理論,乙○○並攜帶其所有之鋁棒1支及戊○○事先交付之信號彈1枚到場,惟其等到場後未遇陳建均,戊○○即出言質問陳建均之父丁○○,因不滿丁○○之回應,戊○○、乙○○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之犯意聯絡,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由戊○○持置於路旁之滅火器朝丁○○住處外噴灑後,再將該滅火器朝丁○○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丁○○之母謝美貴)後擋風玻璃丟擲,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
乙○○則引燃戊○○事前交付之上開信號彈後,朝丁○○住處門口街道丟擲產生火光,戊○○、乙○○即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亦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丙○○則在旁助勢。
嗣經丁○○報警處理,戊○○等人旋即逃離現場,警方到場後,在現場扣得戊○○等人遺留在現場使用過之滅火器1組、信號彈1枚,並循線於翌(8)日凌晨通知戊○○、乙○○到案說明,乙○○並於同日(8)4時9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取出其攜帶到場之上開鋁棒1支,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建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案發現場及扣案信號彈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圖各4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9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80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附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之滅火器1組、信號彈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查被告戊○○糾集被告乙○○、丙○○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陳建均理論尋釁,被告戊○○並於事前交付信號彈予被告乙○○視情況使用,被告乙○○亦攜帶鋁棒到場(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43頁被告乙○○供述),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又被告戊○○、乙○○分持或攜帶之滅火器、鋁棒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與被告戊○○事前交付被告乙○○之信號彈均具有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戊○○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乙○○,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丙○○,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僅與被告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戊○○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乙○○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件被告戊○○、乙○○分持滅火器及信號彈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對告訴人施強暴,其等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友人與陳建均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集被告乙○○、丙○○前往尋釁,發現陳建均不在家,被告戊○○、乙○○仍對在場與糾紛無關之告訴人為上述強暴行為,被告丙○○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頁);
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冷氣技師、需扶養未滿1歲幼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歲幼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使用過之信號彈1枚,為被告戊○○所有交付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鋁棒1支,則係被告乙○○所有攜帶前往現場助陣之兇器,為犯罪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戊○○、乙○○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2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滅火器1組,雖係被告戊○○犯本案所持用之物,然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告訴人、被告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4頁、第54頁、第25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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