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金訴,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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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成年人,及少年龔○勛(自稱「林敏豪」,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9月28日9時許,將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訊提供予龔○勛,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並與龔○勛簽訂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約定由乙○○提領詐得款項。

乙○○、「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龔○勛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再由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與龔○勛收受。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丁○○、丙○○○、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龔○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業務代付業務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0803022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匯款申請書、通聯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龔○勛、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等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龔○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己○○雖因遭詐欺而2次匯款,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龔○勛係94年1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龔○勛的年紀,辯稱:以為龔○勛是當兵回來那個年紀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龔○勛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4次詐欺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丁○○、己○○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丙○○○則因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調解,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戊○○、丁○○、己○○調解成立,如前所述,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丁○○、己○○成立調解,告訴人戊○○、丁○○、己○○亦均表達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戊○○、丁○○、己○○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11年10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由龔○勛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參與本件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情,亦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之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扣案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紙,係被告於警詢中提供其與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並非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款之時、地、金額,及交付之時、地 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2時11分許,致電戊○○,佯裝為戊○○認識之律師黃智遠,並於同年月28日10時55分許,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⑴110年9月28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提款45萬元後,再依指示在中興街115巷1弄內交與「林敏豪」。
⑵110年9月28日14時52分、53分、54分、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全家超商,各提款2萬元(合計8萬元)後,再依指示在泰和街46巷內交與「林敏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0時許,致電丁○○,佯裝為丁○○之友人阿國,佯稱:因貨款急需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11時59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3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5時20分許,致電丙○○○,佯裝為丙○○○之友人泰仔,並於同年月28日某時,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13時7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己○○ 於110年9月26日21時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9月28日12時40分許,透過郵局網路ATM,匯款550,12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⑵110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透過郵局網路ATM,匯款449,88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9月28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提款48萬元後,再依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25巷內交與「林敏豪」。
⑵110年9月28日15時03分至06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62號1樓統一超商、同日時51分至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共提款2萬元7次、1萬元1次後,再依指示交與「林敏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戊○○、丁○○、己○○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111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戊○○)。
被告願給付原告丁○○380,000元,於111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丁○○)。
被告願給付原告己○○1,200,000元,於111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大樹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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