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金訴,11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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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件及手機門號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用,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拍攝其所有之身分證件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被告之名義、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取得超商繳費代收代碼對應之實體帳戶後,於民國107年9月9日15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歐博(ALLBET)」,與告訴人林坤德(現改名林嵦翰)聯繫,佯稱:可加入1日、7日、14日等預約制投資方案,每日可賺取本金70%至100%不等紅利云1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列印繳費單據代收代碼,並至超商櫃檯繳納結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於111年9月1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並因案借提至桃園監獄(於同年6月16日借提入桃園監獄,嗣後於同年9月19日解返臺中監獄),被告未曾居住於新北市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新北檢增勇110偵24222字第111910025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住處內拍攝個人身分證照片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3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另至臺中市○○區○○○○○○○號後,再至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含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寄送至南投縣某便利商店門市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1月4日110太平字第19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

另本案告訴人林嵦翰住所地在彰化縣員林市(住址詳卷),並分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同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豐昌門市,以列印繳費單據代收代碼至櫃檯繳費之方式付款予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帳戶,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7日將綠界公司會員帳戶內由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綠界公司110年10月18日綠管外字第11010180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足見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告訴人遭詐欺交付財物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行為地,考量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訊之方便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12日21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惠明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繳納代碼「LLZ00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80912Z000000000)列印繳費單據 5000元 2 107年9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昌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繳納代碼「LLZ00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80913Z000000000)列印繳費單據。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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