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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恩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非願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提款並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交付,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暨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責,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en wang 業務經理」、「廖慶富 Tom」、「QNiu 客服專員」、「陳浩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依指示提款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角色。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陳妤嫻實施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妤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中。
被告旋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自本案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臺北市承德路與南京東路交岔口一帶,將上款交付集團成員。
嗣被害人陳妤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下稱本案事實)。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上開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之判決確定,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非字第 302 號 刑事判決參照);
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另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09年9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承德路與南京西路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前,以每期(6個月)4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妤嫻(按該案同時被害人尚有陳彥婷、曾永誠、林紘任、陳玟霖、李怡萱、林洛葳、蘇雅慧等人,因與本案無關,僅略過此部分),致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16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以110年度簡字第2863號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此稱前案)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檢察官就本案事實除前案交付帳戶之事實外,固增加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自本案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臺北市承德路與南京東路交岔口一帶,將贓款交付集團成員等事實,然核此二案件,就被告、被害人均相同,且在被告交付帳戶事實、被害人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同,前案即經起訴,起訴效力自及於具同一事實之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訛。
㈢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前案則認定被告所犯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就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本案與前案二案所訴罪名雖有不同,然被訴事實就提供帳戶、被害人被騙事實內容,則完全一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轉交贓款之洗錢犯行,既經本案認定與詐欺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屬裁判上之同一案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亦及於全部。
四、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及裁判上之同一案件關係,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妤嫻 109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至網站進行下注投資等可獲取穩定報酬云云 109年9月2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2日13時33分許 2萬元(僅列示與本案相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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