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金訴,1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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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啟倫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猴猴」之童姓酒店幹部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將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約定由廖啓倫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嗣廖啓倫、「小蔡」、「童猴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高進登佯稱:投資香港華晟財富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高進登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7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廖啟倫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與「童猴猴」或「小蔡」收受。

嗣高進登發覺遭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啓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進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報案及匯款紀錄各1份。

㈣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轉帳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以LINE聯繫告訴人之人、「小蔡」、「童猴猴」,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小蔡」、「童猴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並擔任轉帳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部分業經被告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參與本件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9年11月27日 15時20分 轉帳15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日15時21分 轉帳15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同日15時21分 提領30,000元 無 4 同日15時22分 提領30,000元 無 5 同日17時3分 轉帳10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同日17時4分 轉帳119,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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