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金訴,22,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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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分別」2字刪除、第9行「以網路銀行轉帳」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二段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

證據部分,被告廖偉翔之警詢供述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蔡易頷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及元大商業銀行網頁資料列印本」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與「QQ」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小利,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之手段、所得、角色與分工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妻子待產,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依「QQ」之指示提款後,除上述3,000元報酬外,已全數轉交他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13號
被 告 廖偉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QQ」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廖偉翔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予「QQ」。
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薇」聯絡蔡易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易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24日1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廖偉翔在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依「QQ」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至臺北車站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詹姆士」之人,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蔡易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易頷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其與「QQ」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提款或轉匯時間 金額 1 109年6月24日14時30分提領 2,060,000元 2 109年6月24日20時44分轉帳 13,392元 3 109年6月24日20時45分轉帳 37,638元 4 109年6月24日23時36分提領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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