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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吳介仁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德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意佩、黃元瑾、楊玉秋、江品嫻、陳秀春及被害人王安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介仁及許菀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楊玉秋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3部分)㈤被害人王安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附表編號4部分)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㈦告訴人江品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5部分) ㈧告訴人江品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5部分) 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41204號函。
㈩證人吳介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且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元瑾(即附表編號2)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5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意佩 於109年8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秦思蓉」向張意佩佯稱:加入頂盛國際、BITWEALTH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意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1日18時28分許 30,000元 2 告訴人 黃元瑾 於109年7月19日22時許,透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元謹後,以LINE向黃元謹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以後雙方結婚後可以有收入云云,致黃元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 34,700元 109年8月11日16時40分許 20,000元 109年8月11日16時53分許 30,000元 109年8月11日16時55分許 25,000元 109年8月11日17時5分許 286元 3 告訴人 楊玉秋 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透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楊玉秋後,以LINE向楊玉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購買美金,再用美金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玉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 10,000元 4 被害人 王安東 於109年7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婷婷」透由LINE向王安東佯稱可以操作MetaTrader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安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 30,000元 5 告訴人 江品嫻 於109年6月2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莫瑞涵」,向江品嫻佯稱:投資博弈數字可以賺錢云云,致江品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1日13時8分許 145,000元 6 告訴人 陳秀春 於109年8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係陳秀春之女兒許菀婷之國中同學「王建濤」,並向許菀婷佯稱:投資彩券,有穩賺不賠之獎金云云,許菀婷告知陳秀春上開投資後,陳秀春不疑有他,即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4日15時27分許 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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