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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804、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梓倫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某處,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取得劉梓倫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對附表所示蔡美玲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並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梓倫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蔡美玲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45號提起公訴,且於111年8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上開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美玲等人詐欺取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是本案與前案遭詐騙之告訴人雖有部分不同,然二案起訴事實為被告同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1年9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日新北檢增日111偵11804字第1119094227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存入之被告帳戶 1 余敏瑄 冒為PNC投資平台客服,訛稱得投資股票獲利 110年10月25日13時25分,匯款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 2 洪和雄 冒為PNC投資平台客服,訛稱得投資股票獲利 ①110年10月25日13時15分,匯款2000元 ②110年10月26日10時36分,匯款3萬元 ③110年10月26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 3 蔡美玲 冒為PNC投資平台客服,訛稱得投資股票獲利 110年10月26日13時30分,匯款5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 4 沈文雄 冒為PNC投資平台客服,訛稱得投資股票獲利 110年10月26日10時14分,匯款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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