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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05、3707、3709、3710、3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吳宜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吳宜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宜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從事餐廳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3名小孩及女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等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05號
第3707號
第3709號
第3710號
第3779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入監,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周偉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芷欣、蘇韋丞、黃俊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俐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品葇訴由苗栗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李志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朱芷新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蘇韋丞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王俐璇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蔡品葇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李志恒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黃虹菁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芷新等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朱芷新等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10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宜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朱芷欣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在家兼職投資賺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09年11月25日23時46 分許,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以手機轉帳。
②於109年11月25日23時46分許,在苗栗縣不詳地點,以手機轉帳。
①9萬8,000元 ②10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0偵21840號) 2 告訴人 蘇韋丞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09年11月26日19時46分許,在桃園區大德三街8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
②於109年11月27日16時29分許,在桃園區大德三街8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
③於109年11月27日16時32分許,在桃園區大德三街8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
①4萬2,000元 ②5萬元 ③3萬6,00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0偵21840號) 3 告訴人黃俊榮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促銷約會卷,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3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0偵21840號) 4 告訴人王俐璇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於109年11月25日1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③於109年11月25日21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④於109年11月25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⑤於109年11月25日11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0偵30370號) 5 告訴人蔡品葇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1月26日2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9,80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0偵37339號) 6 告訴人李志恒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在家兼職投資賺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9日2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3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0偵20767) 7 告訴人黃虹菁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玩遊戲獲利賺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19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手機網路轉帳。
10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1偵6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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