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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58號、第26281號、第27979號、第30673號、第31083號、第31088號、第31150號、第31973號、第31982號、第32396號、第33175號、第35087號、第35874號、第35877號、第36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冠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冠榮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A、B、C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薛冠榮申辦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伃良、吳惠如、黃政修、張瑞娟、郭俊良、呂美慧、蔡敏郎、張瑜泉、于為崧、王麗雲、張燕翎、阮清安、林明懿、葉美慧、蔡滄淳、沈駿宏、陳彤維、黃美惠、蔡政宏、姜智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薛冠榮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相關卷證欄中所示之書證及被告所申辦A、B、C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小陳」之人,供「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各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呂美慧(即附表編號6)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帳至被告A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A、B、C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如附表23個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23所示部分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之金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非微、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拆除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患有重疾、無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本案A、B、C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被告提供之A、B、C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 備註 1 告訴人鄭伃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鄭伃良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鄭伃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9時5分許 3,000元 ‧告訴人鄭伃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281卷第7至9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23281卷第23至31頁)。
即本訴 2 告訴人吳 惠 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柯子琳-富地金融」加入吳惠如為好友,佯稱可用富盈金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C帳戶內。
110年12月20日21時11分許 1萬8,888元 ‧告訴人吳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5875卷第13至16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35875卷第17至34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黃政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政修,佯稱可加入穆迪基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政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22時1分許 3,000元 ‧告訴人黃政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1150卷第43至44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31150卷第45至64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2 4 告訴人張瑞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瑞娟聯絡,佯稱其為穆迪投資員工,可透過老師教學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22時26分許 3,000元 ‧告訴人張瑞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083卷第15至17頁)。
‧手機轉帳截圖照片1份(見偵31083卷第51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3 5 告訴人郭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君子不器」與郭俊良聯絡,佯稱可下載穆迪APP,加入會員獲取內線消息云云,致郭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22時34分許 3,000元 ‧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6022卷第11至13頁)。
‧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36022卷第27至31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呂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電話聯繫呂美慧,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穆迪VIP社群303(308)」,群組內有分析師,可跟著操作股票云云,致呂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2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22時51分許 3,000元 ‧告訴人呂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0673卷第7至9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30673卷第25至29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5 110年12月21日23時7分許 3,000元 7 告訴人蔡敏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透過LINE聯繫蔡敏郎,佯稱可加入群組「文翰波段控股VIPF157」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敏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22時38分許 3,000元 ‧告訴人蔡敏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1150卷第65至67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31150卷第70至71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張瑜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時4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瑜泉,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致張瑜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1時43分許 3,000元 ‧告訴人張瑜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1150卷第191至194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1張(見偵31150卷第195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7 9 告訴人于為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與于為崧聯繫,佯稱可加入穆迪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于為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 3,000元 ‧告訴人于為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1150卷第73、74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穆迪APP介面、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31150卷第75至178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8 10 被害人吳建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建興,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VIP會員,跟著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右列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 3,000元 ‧被害人吳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1150卷第181至183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穆迪APP介面截圖畫面各1份(見偵31150卷第185至187、198至220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王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彤」加入王麗雲為好友,佯稱可加入社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17時59分許 3,000元 ‧告訴人王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3175卷第13、14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各1份(見偵33175卷第21至47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10 12 告訴人張燕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燕翎聯絡,佯稱可下載穆迪APP,會教學如何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燕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18時19分許 3,000元 ‧告訴人張燕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1088卷第7至12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31088卷第14至20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11 13 告訴人阮清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53分許,透過LINE群組「MOODY's外資獲利VIP社群067」與阮清安聯絡,佯稱群組中會分享投資訊息、股票教學云云,致阮清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19時26分許 3,000元 ‧告訴人阮清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1150卷第13至16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31150卷第17至22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12 14 告訴人林明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明懿,並佯稱可使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明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 3,000元 ‧告訴人林明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1150卷第31、32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穆迪APP介面截圖畫面各1份(見偵31150卷第33至41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13 15 告訴人葉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以LINE暱稱「Stacey羽彤」聯繫葉美慧,並佯稱可使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葉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9時18分許 4,000元 ‧告訴人葉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5087卷第39至44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見偵35087卷第69至75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14 16 告訴人蔡滄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傳送手機簡訊予蔡滄淳,並佯稱可使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滄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告訴人蔡滄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5877卷第11、12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35877卷第39、41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15 17 告訴人沈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沈駿宏聯絡,佯稱可下載APP Moody's Professional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 3,000元 ‧告訴人沈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281卷第7至10頁)。
‧Moody'sProfessionalAPP介面截圖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281卷第11、19至21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16 18 告訴人陳彤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日,撥打電話與陳彤維聯繫,佯稱可下載穆迪APP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彤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14時42分許 3,000元 ‧告訴人陳彤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1973卷第7至17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973卷第31、55至67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17 19 告訴人黃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0時3分許,撥打電話與黃美惠聯繫,佯稱可至穆迪標準版網站投資票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15時1分許 3,000元 ‧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1982卷第7、8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穆迪APP介面畫面各1份(見偵31982卷第9至25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18 20 被害人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1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美雲,佯稱為穆迪投資公司,可幫忙代操股票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如右列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15時42分許 3,000元 ‧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2396卷第13至15頁)。
‧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32396卷第21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19 21 告訴人蔡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蔡政宏聯繫,佯稱可儲值加入穆迪投資會員,會每日分享績優股票云云,致蔡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0時47分許 3,000元 ‧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1150卷第23、24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各1份(見偵31150卷第25至29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20 22 告訴人姜智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姜智能,並佯稱為穆迪公司股票分析師,可教其投資云云,致姜智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2時15分許 3,000元 ‧告訴人姜智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979卷第7、8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穆迪APP介面、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979卷第27至39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21 23 被害人洪睿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洪睿棋,並佯稱為穆迪投資團隊人員,可加入VIP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洪睿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A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7時53分許 3,000元 ‧被害人洪睿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558卷第9至13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3558卷第25至41頁)。
即併辦附表編號22 ‧以上附表「A、B、C帳戶」所指內容,同於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以上附表標註「紅色字體」者,為原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更正後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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