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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陽透過蔡佳翰(涉案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及其不詳之友人,得知可從事收簿手之工作,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佳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許韋達(涉案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收購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於同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在永和區中正路575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前,向許韋達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並交付給蔡佳翰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筱如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14時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與蔡佳翰、許韋達、宋承豫、陳義升、冉育丞、江志元、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地藏」之許政弘、暱稱「賢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而加入許政弘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A),由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依蔡佳翰之指示,以每提供1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向許韋達收購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蔡佳翰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簡筱如佯稱有入股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之機會,但需依指示匯款以買通該公司主管及為該公司主管支付保釋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14時6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許韋達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後,蔡佳翰即指示被告、許韋達於110年7月1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40萬元,而許韋達依指示提領上揭40萬元款項後,即連同上揭40萬元,將上開許韋達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上揭40萬元、上開許韋達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蔡佳翰,末由蔡佳翰上繳款項予許政弘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1398、1399、1400、1401、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4、14955、18793、20215、22123、31359、3177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5日桃檢秀河111偵緝1397字第1119100673號函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帳號、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首揭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1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1年9月7日新北檢增知111偵28248字第1119097093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院乃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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