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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底、9月初某日,加入由少年林○睿、少年龔○洋(均為96年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44q」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卡,並確認提款卡可否使用,嗣將可用之提款卡交與提款手,並向提款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再依指示交付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
林○睿則擔任取簿手及提款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時所需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
嗣甲○○、林○睿、龔○洋、「w44q」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w44q」於110年10月7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向乙○○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申辦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以7-11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林○睿、龔○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9日11時26分許,前往板興門市領取包裹,並交由甲○○測試及更改密碼。
嗣甲○○及林○睿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會合,由甲○○交付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與林○睿,林○睿欲提款之際,即經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睿、龔○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林○睿、龔○洋、「w44q」,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決所示,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
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
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人,林○睿及龔○洋亦均為14歲以上之少年,是依前開說明,共犯間有3人以上均有責任能力,自該當於該款所示之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測試自林○睿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可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再交由林○睿用以提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林○睿、龔○洋及「w44q」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林○睿與龔○洋分別係96年11月生及96年6月生,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林○睿及龔○洋之年紀,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林○睿及龔○洋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案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洗錢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卡,並確認提款卡可否使用,嗣將可用之提款卡交與提款手等工作,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欺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2,500元,惟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0年11月1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嗣於111年1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依前開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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