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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唐正
黃兪樺
王韋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傳明」所屬詐欺集團,並於同年3月間,招募丁○○加入該詐欺集團,丁○○則另招募甲○○加入,約定由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甲○○再將款項交與丁○○,由丁○○擔任第一層收水,丁○○再將款項交與丙○○,由丙○○擔任第二層收水。
嗣丙○○、丁○○、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1日8時30分許,由該詐欺團某成員致電戊○○,佯裝中華電信人員及黃警官,佯稱:被盜辦門號,導致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個資恐遭利用,且有銀行帳戶涉及毒品交易,須提領22萬元至台中地檢署報到,若無法前來,可派公證人前往取款云云,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22萬元,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場外等候。
而丙○○接獲「許傳明」指示後,即通知丁○○,丁○○再通知甲○○,甲○○則委請少年曹○禕(涉案部分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停車場,將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蓋有「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交與戊○○並收取22萬元,甲○○再轉交款項與丁○○,丁○○則轉交與丙○○,嗣丙○○依「許傳明」指示,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某成員。
丙○○因而取得報酬8,000元,丁○○取得報酬4,000元,甲○○取得報酬6,000元。
嗣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丁○○、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提領明細、報案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甲○○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分別蓋用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及「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丁○○、甲○○、「許傳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3人確有悔意,又其等僅參與較末端之取款及收水等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係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被告丙○○、丁○○、甲○○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所述,告訴人亦表達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及甲○○於警詢中均自陳勉持、被告丙○○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本院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獲利8,000元、被告丁○○獲利4,000元、被告甲○○獲利6,000元,是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4,000元及6,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丙○○、丁○○各以73,000元、被告甲○○以45,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與告訴人約定應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被告3人之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丁○○身上扣得之手機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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