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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607 號、第19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洺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江浚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江浚洺於111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特予說明」。
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吳秋蓉、張秋玲及被害人黃芷伶(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皆甚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張秋玲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張秋玲,告訴人張秋玲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此部分犯行等情(其餘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未能在當日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秋蓉、被害人黃芷伶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款項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報酬為8 千元,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張秋玲在本院成立調解,表明願依約定日期、方式履行調解條款,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而對於告訴人張秋玲而言,亦相對排擠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且縱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張秋玲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張秋玲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江浚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江浚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江浚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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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21號
被 告 江浚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暱稱「法拉驢」之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將之放置於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再電聯通知江浚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江浚洺再依「法拉驢」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聯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復依「法拉驢」指示,將贓款以信封袋包裹後放置於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之底部,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前往上址領取。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蓉、張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秋蓉、張秋玲及被害人黃芷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秋蓉、張秋玲及被害人黃芷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犯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芷伶 (未提告) 110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 網路購物出現錯誤 110年11月22日19時13分許 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9時4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22日19時14分許 9,999元 110年11月22日19時5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22日19時15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2日19時7分許 2萬4,000元 2 吳秋蓉 110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 同上 110年11月22日18時59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1月22日19時29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11月22日19時1分許 3萬4,034元 110年11月22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 4萬3,020元 110年11月22日1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3 張秋玲 110年12月19日19時許 同上 110年12月19日20時27分許 1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0時17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20日0時18分許 4萬7,000元 110年12月20日0時4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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