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易倫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偏門工作」之粉絲專
- 二、案經蕭佳偵、曾曉汶、吳嘉芳、張儀璇、曾琇茹、周美秀、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丁易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
-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 (五)量刑: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
- 五、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黃俊傑、吳家安及其他真實姓名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 (三)經查,被告固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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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54號、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易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易倫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偏門工作」之粉絲專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徵工作,經聯繫面試後,竟與黃俊傑(另案偵查中)、吳家安(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易倫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上手等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蕭佳偵等7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丁易倫再依吳家安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路旁,拿取以塑膠袋包裝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與上開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放置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巷弄內,旋由黃俊傑取走後交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蕭佳偵、曾曉汶、吳嘉芳、張儀璇、曾琇茹、周美秀、蘇品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易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黃俊傑、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芳、曾曉汶、蕭佳偵、張儀璇、曾綉茹、周美秀、蘇品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3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5至59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37頁、第147至150頁、第161至164頁、第167至17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見偵卷一第27至3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一第11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2紙(見偵卷一第131至13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43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一第14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一第155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一第165頁)、被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81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29張(見偵卷一第188至1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19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197至2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31154號卷第193至19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各筆詐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銀行附近巷弄,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7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2、查本案被告加入黃俊傑、吳家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7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之匯款,並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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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各該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佳偵、曾曉汶、吳嘉芳達成調解(均尚待履行),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提領各該告訴人匯款之詐欺贓款,固屬被告一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身分,負責提領贓款,並依指示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所提領之贓款,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係由上手另行交付,且上手業將該行動電話取回等語,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黃俊傑、吳家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0年9月30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嗣於110年1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主文 1 蕭佳偵(起訴書誤載 為蕭家偵)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蕭佳偵,謊稱系統錯誤,須以提款卡進行金融認證,處理出錯之交易云云,致蕭佳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9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曾曉汶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曉汶,謊稱工讀生輸入資料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致曾曉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匯款25,23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5,230元 同上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嘉芳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8時43分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嘉芳,謊稱作業疏失,需聯繫郵局人員云云,致吳嘉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匯款25,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5,123元 同上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儀璇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許,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儀璇,謊稱貨款有問題,若不處理將會自動扣款,須以提款卡進行處理云云,致張儀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8分許,陸續匯款49,987元29,987元、12,123元(共計92,09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9,987元 29,987元 12,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 92,097元 5 曾綉茹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佯以郵務人員,撥打電話給曾綉茹,謊稱下單帳款有誤,須以提款卡處理問題云云,致曾綉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9,985元 同上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周美秀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佯以凱渥直播人員,撥打電話給周美秀,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與銀行聯繫,並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決問題云云,致周美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20,104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0,104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品儒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8時43分許,佯以樂作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給蘇品儒,謊稱系統錯誤,須開啟銀行個資屏蔽,更正錯誤之扣款數額云云,致蘇品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22時1分許、22時2分許,陸續匯款49,976元、49,963元、49,976元(共計149,9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9,976元 49,963元 49,97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合計: 149,915元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及 放置地點 提領款項 所屬帳戶 備註 1 110年7月30日19時25分至同日19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2萬元、5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不含手續費,屬蕭佳偵、曾曉汶、吳嘉芳受騙款項)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35巷(面對華南銀行左邊巷子) 2 110年7月30日20時17分至同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5萬元、4萬2,000元、2萬8,000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屬張儀璇、曾秀茹受騙款項)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6巷(遠東銀行右邊巷子) 3 110年7月30日20時54分至同日2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屬周美秀受騙款項)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6巷(遠東銀行右邊巷子) 4 110年7月30日22時12分至同日2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屬蘇品儒受騙款項)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74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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