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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6行有關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劉家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以迂迴隱密方式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及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刪除、同欄末行補充、更正為「於110年8月14日21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上開帳戶,劉家豪隨即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帳24,900元至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11年9月20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900018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見本院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除提供其上開帳戶外,隨後並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是其所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屬幫助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惟正犯與幫助犯,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不同,尚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及提出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為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屬財產詐欺類型,已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兼衡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旨,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輕率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轉出詐欺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之手段、角色與分工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將本件詐得款項轉出等犯行,惟其並未因此實際獲取對價,或分得上開詐得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況本件詐得款項中之24,900元業經被告移轉匯出至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其餘100元仍留存於吳苡僑本件帳戶內,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劉家豪將其女友吳苡僑(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請設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若華謊稱係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6巷某房屋之房東,欲出租該房屋,然需先收1個月押金云云,致方若華陷於錯誤,於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內,轉帳新臺幣25,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方若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之陳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8月間,因為缺錢,將其帳戶提供予友人「王淇民」,惟辯稱:「王淇民」跟伊說不會違法,係朋友要匯錢之用。
伊對於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及後續用途均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方若華之證述 詐欺集團於591租屋網上刊登租屋消息,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苡僑之證述 被告為其男友,上開帳戶原係2人玩線上遊戲之用,伊不知道被告拿去給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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