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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銘自民國110年3月底前某日起,經朋友「夢儒」介紹,加入微信暱稱「驚雷」、「超丘」、「法拉驢」、「我很no」、「向錢進」、「小短腿」、「s」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陳佳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可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陳勁廷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銀行帳戶內。
陳佳銘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復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佳銘並取得按提領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
嗣因陳勁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勁廷、沈孟潔、吳子偉、廖淑儀、黃沛郡、王郁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佳銘就上揭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勁廷、林星汎、沈孟潔、張洳瀞、麥朱恩齊、吳子偉、楊貽淙、廖淑儀、黃沛郡、許仲凱、金均蔚、王郁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8頁、第94至96頁、第99至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29至131頁),復有告訴人陳勁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現場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110年度偵字第31012號卷第343至355頁、偵卷第27至39頁、第165至167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182頁、第187至192頁、第197至199頁、第205至245頁、第251至2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待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該等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足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之行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之人施行詐術後,使其等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見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與內容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1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4、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附表一所示1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
兼衡其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具高中之教育程度,並自陳需扶養1子,月入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110年4月7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獲利一天幾千元,大約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並由當天提領款項的最後一筆抽取,但忘了總金額等語(見偵緝字第3964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參與詐欺集團雖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但最終僅領到幾千元等語,綜合被告上揭供詞,可判斷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應依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是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83萬4,530元,計算其百分之一,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345元,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勁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6時57分許,自稱網路購物店家人員,去電聯繫陳勁廷,佯稱:因操作不慎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勁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⒈110年4月7日17時41分 ⒉110年4月7日17時53分 ⒈2萬9985元 ⒉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星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7時9分許,自稱網路購物店家人員,去電聯繫林星汎,佯稱:因操作不慎設定為客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星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⒈110年4月7日17時49分 ⒉110年4月7日18時許 ⒈4萬9985元 ⒉4萬998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3分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孟潔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6時許,自稱臉書網站人員,去電聯繫沈孟潔,佯稱:因操作不慎設定為收取年費,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沈孟潔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⒈110年4月7日17時51分 ⒉110年4月7日17時53分 ⒈1萬1976元 ⒉30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洳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自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洳瀞,佯稱:因操作不慎設定為客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洳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⒈110年4月7日17時56分 ⒉110年4月7日17時59分 ⒊110年4月7日18時整 ⒋110年4月7日18時4分 ⒈4萬9989元 ⒉4萬9989元 ⒊3萬3123元 ⒋1萬412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0年4月7日18時8分 ⒌2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麥朱恩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8時18分許,自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麥朱恩齊,佯稱:因操作不慎設定為客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麥朱恩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⒈110年4月7日19時 ⒉110年4月7日19時2分 ⒈2萬9029元 ⒉1萬2026元(含手續費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子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7時40分許,自稱蝦皮購物電商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吳子偉,佯稱:因操作不慎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子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⒈110年4月7日18時11分 ⒉110年4月7日18時16分 ⒈9萬9123元 ⒉9萬501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楊貽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9時許,自稱購物電商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楊貽淙,佯稱:因網購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楊貽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14分 2萬3027元(含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廖淑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8時前某時,自稱購物電商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廖淑儀,佯稱:因自動下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廖淑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⒈110年4月7日18時整 ⒉110年4月7日18時3分 ⒊110年4月7日18時5分 ⒈2萬4024元 ⒉2萬1021元 ⒊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黃沛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9時14分前某時,自稱購物電商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黃沛郡,佯稱:因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沛郡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13分 2萬712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許仲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8時52分,自稱購物電商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仲凱,佯稱:因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許仲凱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31分 2萬712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金均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20時42分,自稱購物電商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仲凱,佯稱:因貨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金均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35分 1萬310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王郁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21時23分,自稱購物電商客服人員,去電聯繫王郁綺,佯稱:因操作不慎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王郁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匯款至指示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44分 9128元(含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林星汎、廖淑儀 ⒈110年4月7日17時54分、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⒉110年4月7日18時8分、地點同上 ⒊110年4月7日19時9分、地點同上 ⒈5萬元 ⒉6萬元 ⒊3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張洳瀞 ⒈110年4月7日18時5分、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⒉110年4月7日18時6分、地點同上 ⒊110年4月7日18時7分、地點同上 ⒈6萬元 ⒉6萬元 ⒊2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洳瀞、黃沛郡、麥朱恩齊 ⒈110年4月7日19時36分、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⒉110年4月7日19時37分、地點同上(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 ⒊110年4月7日19時7分、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 ⒋110年4月7日19時8分、地點同上 ⒌110年4月7日19時9分、地點同上 ⒍110年4月7日19時16分、地點同上 ⒎110年4月7日19時17分、地點同上 ⒈2萬5元 ⒉1萬5005元 ⒊2萬5元 ⒋2萬5元 ⒌1005元 ⒍2萬5元 ⒎700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勁廷、沈孟潔 ⒈110年4月7日17時48分、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美圳店 ⒉110年4月7日17時56分、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⒊110年4月7日17時57分、地點同上 ⒋110年4月7日17時58分、地點同上 ⒌110年4月7日19時19分、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 ⒈5萬9000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1萬元 ⒌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星汎、楊貽淙、許仲凱 ⒈110年4月7日19時10分、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 ⒉110年4月7日19時11分、地點同上 ⒊110年4月7日19時14分、地點同上 ⒋110年4月7日19時33分、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美圳店 ⒌110年4月7日19時34分、地點同上 ⒍110年4月7日19時35分、地點同上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子偉 ⒈110年4月7日19時2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九陽店 ⒉110年4月7日19時29分、地點同上 ⒈10萬元 ⒉9萬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金均蔚、王郁婷 ⒈110年4月7日21時49分、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三禾店 ⒉110年4月7日21時50分、地點同上 ⒊110年4月7日22時1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信安店 ⒋110年4月7日22時27分、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三禾店 ⒌110年4月7日22時28分、地點同上 ⒍110年4月7日22時5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信安店 ⒎110年4月8日1時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信安店) ⒈2萬元 ⒉1萬元 ⒊6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7000元 ⒍2萬2000元 ⒎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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