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附民,934,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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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34號
原 告 吳惠如
被 告 薛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28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58號、第26281號、第27979號、第30673號、第31083號、第31088號、第31150號、第31973號、第31982號、第32396號、第33175號、第35087號、第35874號、第35877號、第360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薛冠榮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1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然原告吳惠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5時4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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