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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急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 搜 索人 賴茂松
陳柏仁
羅廉富
李映昇
林光能
高添昌
唐宇
高裕和
彭柏祥
蘇勇有
吳志宏
許志豪
廖麗玲
劉俊
劉榮煌
陳雪釵
陳奕蓉
楊承詮
陳振忠
郭玟槿
陳志賢
蘇文義
吳秋琮
江品緯
林六郎
許錦棟
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逕行搜索,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二時三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時許,接獲110報案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多人聚賭等情事,本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3日1時15分,至現場後判斷該址有明顯聚賭之情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逕行搜索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在場之負責人、工作人員及賭客執行搜索,於111年10月23日2時30分執行搜索結束,現場查扣賭具天九牌、賭資、抽頭金、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等物品,本件陳報之逕行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乃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850號判決參照)。
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或稱緊急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
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
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款情形。
復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之主體限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
再按「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因此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逕行搜索,應符合「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者,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1年10月23日1時許,接獲110報案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多人聚賭等情事。
該分局員警到達現場後,於111年10月23日1時15分至於111年10月23日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逕行搜索(在場之受搜索人包括:賭場負責人即犯罪嫌疑人唐宇、賭場把風人員即犯罪嫌疑人許錦棟、賭客賴茂松、陳柏仁、羅廉富、李映昇、林光能、高添昌、高裕和、彭柏祥、蘇勇有、吳志宏、許志豪、廖麗玲、劉俊、劉榮煌、陳雪釵、陳奕蓉、楊承詮、陳振忠、郭玟槿、陳志賢、蘇文義、吳秋琮、江品緯、林六郎等人,下稱本件逕行搜索),現場查扣賭具天九牌、賭資、抽頭金、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等物品等節,業經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唐宇、許錦棟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說明,發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逕行搜索應符合「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且所謂「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應以搜索前事證為斷甚明。
然查:⒈就「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一節,搜索前員警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勤務指揮中心接獲1件報案人(以某事業單位名義,名稱地址詳卷)110來電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賭博很吵等語,上開勤務指揮中心並以「妨害安寧」為案類名稱,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惟該項證據之報案人僅電話報案且不提供本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僅以事業單位名義報案,且就所謂很吵聲音是否係其親身經歷或聽聞自他人、就所謂「賭博」是否僅為其自身猜測、他人傳言抑或其曾親自進入賭場內部等節均未具體明確敘明,再其所留某事業單位之地址距離逕行搜索地點,更有相當距離,報案人當時究竟如何得知所稱情事實屬可疑。
再者,除該項報案證據外,搜索前僅有陳報意旨所謂「員警至現場後判斷該址有明顯聚賭之情事」,惟究竟當時有何「明顯聚賭之情事」、員警至現場「如何判斷」等節均未說明而僅以抽象含糊詞語帶過,釋明顯有不足。
又參酌卷內搜索後查知賭場內部狀況照片、犯罪嫌人唐宇、許錦棟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堪認該處所有專人監視把風及開閉門、設有監視器、隔音設備、房屋外觀等節,足見搜索前員警由外而內觀察,應至多僅能知悉有多人進出舉動或有些動靜聲響。
綜上事證,堪認本件逕行搜索前實難認已達「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之程度。
至逕行搜索後雖幸有查獲賭場情事,然並不能倒果為因反證搜索前事證已足,應特予敘明。
⒉就「情形急迫」而言,搜索現場為市區設○○○○○號碼之公寓房屋,更設有監視器設備,並非在郊區人跡罕處隨意搭建之鐵皮屋或帳棚流動聚賭,衡以本件市區固定賭場型態,一般開場賭博多持續相當時間,且有固定期間內之開場頻率,以圖彌補經營成本而牟取獲利,犯罪嫌疑人唐宇於警詢時稱:該場地為伊所承租,每月租金2萬元,都是透過監視器如果是認識的就會開門讓賭客進來,通常都聯繫後才會過來,通常都是週末開賭等語在卷即可佐證,是員警縱於現場實地履勘後認在內有賭博嫌疑,亦可檢具相關調查佐證之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再為搜索,倘對開賭頻率尚不確定亦仍可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敘明理由,給予較寬裕之搜索有效期間,以完成搜索之目的。
是依卷內事證,本件逕行搜索前實難認已達情形急迫之程度。
⒊再就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一節,觀諸本案搜索對象除犯罪嫌疑人唐宇、許錦棟外,更包括在場賭客賴茂松等人,並扣得賭客賴茂松等人所持事物,由此以觀,足見其執行本件逕行搜索實際未必僅為搜索查獲犯罪嫌疑人,更包括欲搜索扣押賭博相關證物。
⒋本件逕行搜索於事證不足,且難認具急迫性下輕易發動,形同架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票核發程序,將致使此等類似案件經舉報後,均無須經歷事後蒐集旁證、調查檢舉內容可信度,再按步循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
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本件逕行搜索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四、從而,本件搜索人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並主張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據,然經本院審核,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本件搜索應予撤銷。
惟員警在前揭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之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中其他無令狀搜索之相關規定,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於該案偵查或審理時依法認定之,非屬本裁定認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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