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提,19,202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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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9號
聲 請 人即
逮捕拘禁人 林左玉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林左玉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聲請狀。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段與中興南街口前,經警以其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等情,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執行逮捕警員林承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廖婉淩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參,復有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密錄器影片、監視器影片、聲請人遭逮捕後辯護人到場拍攝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存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19日0時20分許,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段與中興南街口前,有用手猛力推擠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且身著制服之警員林承平身體而使之後退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承平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證稱:伊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巡邏勤務要主動查緝轄區治安狀態,也有包括交通違規,一般是以開汽車或機車巡邏,若看到有狀況會停車察看,若有人報案或勤務中心通報的話,伊們也要去處理;

於上揭時、地,聲請人身體有很靠近伊,應該有碰觸到伊,後來因為有這個狀況,伊以無線電請求支援時,聲請人直接動作,直接用手推伊,聲請人當時是推伊正面,是胸腹之間,聲請人很快速猛力推伊,蠻大力的,伊有往後退等語,又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有用手推警員,伊手掌應該有;

伊推警員是警員的身體正面胸部腹部之間;

伊跟警員是面對面,所以警員有向後退一點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密錄器影片、監視器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制服警員林承平為強暴行為,且衡以當時警員林承平在公眾通行路旁執行巡邏勤務,除對聲請人外,亦依法規須對路旁所見其他人事物保持警戒,且需隨時能依勤務指示趕赴處理其他案件,聲請人之強暴行為顯然對警員林承平有依法執行之職務有所妨害。

綜上,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警員可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

㈢至聲請人及辯護人稱:案發後1小時警員始為逮捕,現行犯逮捕之時間密接性不足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從伊被林警員開始盤查至伊被逮捕時,林警員皆在場;

當時是伊女友幫伊打電話請律師到現場,律師到現場才正式把伊上銬等語,又查案發後聲請人在現場就其所為是否屬妨害公務頗有爭執一節,有現場對話譯文存卷可考,衡以警員林承平為等待支援、避免法律爭議、避免遭抵抗而無法順利上銬逮捕等考量而於上揭時、地為逮捕,堪認尚無現行犯逮捕之時間密接性不足之情形,該等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及辯護人稱:警員當時為非法搜索,欲翻動聲請人車輛後車廂內物品,聲請人基於保護自己權益,避免違法搜索,始出手阻止警員,應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云云。

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足見縱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然防衛行為過當,並不完全阻卻違法而仍構成犯罪,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合先敘明。

惟查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用手猛力推擠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且身著制服之警員林承平身體而使之後退一節,業如前開所認,又查警員林承平當時站立車尾,聲請人走向車尾並拉下後車廂車門,且向前猛推警員林承平,警員林承平因而向後退,後車廂因車門拉下而關閉,警員林承平被推而後退至車右後方外側後,警員林承平後退始停止,有密錄器影片、監視器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聲請人當時突然用手猛推警員林承平並使之後退相當長之距離(已後退到車右後方外側),於後車廂車門關閉後仍有推擠警員林承平之情形,可知其用力相當強烈,顯然有使警員林承平向後跌倒受傷之風險。

又查證人林承平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伊當時是以手電筒照射檢視聲請人後車廂,伊並未碰觸或翻動聲請人後車廂內物品,也沒有欲碰觸或翻動聲請人後車廂內物品之行為等語在卷,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密錄器影片、監視器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亦未見案發前警員林承平有碰觸或翻動聲請人後車廂內物品或有欲碰觸或翻動聲請人後車廂內物品之舉動,是縱認警員林承平於案發前對聲請人後車廂所為之檢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臨檢,亦不符合同意搜索或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然衡以聲請人之手段(對站立警員突然猛烈推擠並使警員後退相當長距離)與聲請人之目的(排除聲請人所指非法搜索),聲請人之手段並非損害最小手段,且其所為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亦欠缺衡平性,堪認其所為顯屬防衛行為過當,依上開說明,防衛行為過當,並不完全阻卻違法而仍構成犯罪,是聲請人及辯護人該等所辯,並不影響警員以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以現行犯逮捕之正當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如主文所示。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提審聲請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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