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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寶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寶釵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聲請書漏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0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7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並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5月7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並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於110年12月2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即於前案裁判確定日起算之2年緩刑期間內)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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