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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該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止。
惟受刑人自111年3月起迄至111年6月已連續4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⑴受刑人李杰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該案件於110年3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亦即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止。
嗣受刑人於110年4月26日因本案執行而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經書記官當庭告知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0年4月26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
⑵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受刑人於111年3月11日及22日、4月12日及26日、5月10日及24日、6月8日均未遵照觀護人或檢察官之命令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11年3月15日及25日、4月19日及29日、5月16日及27日、6月14日發函告誡及命令應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告誡及命報到函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之居所),此有上開各次告誡及命令報到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受刑人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即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連續4個月(111年3月至6月)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顯見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至少1次等情事,屢經告誡仍未改善,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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