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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銘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執緩助第16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且經該署准予延長履行期限5次,仍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且履行態度不佳,多次擅離工作地點,違反應遵守事項;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經5次延長履行期限後,未能於期間內履行完成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態度不佳,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惟查:⒈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如下:⑴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應履行期間為自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19日止,其於109年10月30日累計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後,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110年5月19日,此為第1次延長);
⑵嗣於110年5月4日累計履行義務勞務83小時後,再請求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110年7月19日,此為第2次延長);
⑶後因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日益嚴峻之疫情,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自該(15)日起提升臺北市、新北市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於同年5月19日將第三級疫情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迄同年7月27日始將全國疫情警戒降至第二級(參見卷附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同年7月27日記者會新聞訊息資料、法務部110年5月15日新聞稿),新北地檢署亦因此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2日止暫停義務勞務之執行,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由新北地檢署主動徵詢受刑人意見)後,亦准許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111年1月19日,此為第3次延長);
⑷繼於111年1月14日累計履行義務勞務102小時後,復請求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111年4月19日,此為第4次延長);
⑸又於111年4月14日累計履行義務勞務113小時後,再請求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111年6月19日,此為第5次延長),迄上開履行期間屆至時止(即111年6月19日),受刑人業已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共計123小時,尚餘應履行時數17小時【計算式:140小時-123小時=17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6號觀護卷宗所附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劃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文、受刑人所出具之延長申請書暨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6號觀護卷宗無訛,堪認檢察官確實准予延長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共計5次,且受刑人雖未能於履行期間屆至之日(即111年6月19日)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140小時,然其亦已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共計123小時甚明。
⒉觀諸受刑人所出具之延長申請書暨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其前4次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之原因多係出於工作、疫情因素,並陳明因疫情影響工作勤務安排,致未能如期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且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出勤記錄影本等以資佐徵,而其第5次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之原因,則係因密切接觸之友人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其為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律定之居家隔離政策,致未能按期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此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申請書附卷可查,衡情近2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國人之工作及日常生活作息均因此深受影響,原所排定之工作計畫、人生規劃亦時因疫情之故而有所變化,是受刑人既係因工作、疫情之因素,致未能依時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實難認其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至受刑人於111年6月17日以「疫情確診隔離」為由,請求再次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並陳明擬於1個月內完成剩餘時數17小時,然未經檢察官准許,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因此於111年6月19日屆至,此有受刑人於111年6月17日所出具之延長申請書暨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存卷可憑,惟參諸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告之每週疫情監測速訊(111年第24週,即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該週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人數達40萬2,950人,此有前揭每週疫情監測速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111年6月17日以「疫情確診隔離」為由,請求檢察官再次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並非無稽,自難僅因其於全球遭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襲擊此2年間,數度因工作、疫情之因素請求檢察官延長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卻仍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乙節,即逕認受刑人有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之情;
況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時止,其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已達123小時,實已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140小時)之比例達87.9%【計算式:123÷140=0.879(即87.9%,小數點以下第4位數四捨五入)】,其當無故意拒絕履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17小時,而將己置於原緩刑宣告遭撤銷風險之理,益徵其當係因受工作、疫情所困,致未能依原規劃期程如期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至為顯然,自難謂其有何蓄意規避履行義務勞務之舉。
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認本件依卷附事證,既然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剩餘義務勞務之情事,佐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123小時,已完成上開緩刑負擔之87.9%,則本件若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1年,實有違比例原則,亦與緩刑制度之目的相違,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惟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然依卷附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舉,自難認其有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義務勞務140小時)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上揭判決緩刑之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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