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於墨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墨生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報到不佳(聲請書誤載為「報不佳」),於111年5月3日、6月7日、7月7日連續三月均未報到。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又撤銷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認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2年2月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0年8月3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5月3日、111年6月7日、111年7月7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經該署予以發函告誡等情等節,有新北地檢察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受刑人雖有上開未遵期報到之紀錄,然衡諸受刑人於110 年8月至111年4月期間,每月均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見執行卷附新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是以受刑人對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全然不予置理,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
再者,受刑人本院訊問時陳稱:「111年5月至7月時,人都在新竹,車子被朋友撞壞,當時失業,婚姻也出問題,整天自閉在家。
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之後會住台北,去台北報到會比較近,我會請母親載我去報到。
有車的時候我都有去報到,我不是故意不去」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是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服從或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自與上開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