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撤緩,28,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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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驊彣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驊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驊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3千元(聲請書誤為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7日,於110年12月3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該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罰金2千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3千元,緩刑2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28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7日,於110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後案之竊盜罪,所犯罪名相同,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

參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18日及19日,檢察官嗣於108年11月8日偵查分案、於109年1月10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109年3月30日判處罪刑,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4月28日,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仍未知所警惕,竟於1年後再次犯下後案,且後案竊取之物品為自行車,亦非價值低微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難認其已知所警惕、改過自新,是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乙節,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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